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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法條繁複,以下僅節錄出部份應了解或常見之罰則法條。

  • 第1條:本法所稱公司,謂以營利為目的,依照本法組織、登記、成立之社團法人 。
  • 第9條:公司應收之股款,股東並未實際繳納,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,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,或任由股東收回者,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  • 第19條:未經設立登記,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。違反前項規定者,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,並自負民事責任;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,連帶負民事責任,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。
  • 第21條: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,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,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、拒絕或規避。公司負責人妨礙、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,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連續妨礙、拒絕或規避者,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。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,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。
  • 第22條: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,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時,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、單據、表冊及有關資料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,應保守秘密,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,查閱發還。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,拒絕提出時,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連續拒絕者,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。
  • 第100條:公司資本總額,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,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。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,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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